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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潤法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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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仲裁判斷在台灣之認可與執行
來源: 德潤  Time2018-03-30
作者:鄭瑞倫
 
一、 本案事實:臺灣地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與大陸地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於2015年間簽訂合同,約定甲公司將其擁有的專利技術授權許可乙公司使用,乙公司支付甲公司人民幣(下同)100萬元之簽約款。惟事後乙公司認為,甲公司並未履行合同項下相關義務,雙方就此發生爭議,乙公司遂向大陸某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除請求解除本案合同,甲公司應返還100萬元予乙公司外,並應給付1800萬鉅額違約金予乙公司。嗣經仲裁委員會裁決:1.解除本案合同;2.甲公司限期返還100萬元並給付50萬元違約金予乙公司。今甲公司未依裁決期限給付上開款項予乙公司,且甲公司在大陸地區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問:乙公司可否跨海到台灣持該仲裁裁決執行甲公司在台灣的財產?
二、 大陸地區之仲裁效力及在臺灣之認可與執行:
(一)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析言之,當仲裁判斷標的之法律關係經仲裁委員會作成仲裁裁決後,該仲裁裁決中有關仲裁協議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雙方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就同一事件再起爭執時,當事人間不得為與該仲裁裁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以資終局解決紛爭。
(二) 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則大陸公司須先持大陸仲裁委員會裁決書,向台灣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三、 爭點:在大陸地區取得之民事仲裁判斷,經台灣法院裁定認可後,有無台灣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
四、 台灣最高法院認為:台灣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及仲裁判斷,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台灣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
(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按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僅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執行名義核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而非同條項第一款所稱我國確定之終局判決可比。又該條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與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仿德國及日本之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就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台灣法院之承認裁判,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未盡相同,是經台灣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台灣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大陸地區判決經台灣法院依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固使該判決成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然並無與台灣法院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債務人如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在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即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原不生既判力問題,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所謂「爭點效原則」。惟依前所述,經台灣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台灣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該大陸地區裁判,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大爭點,不論有無為「實體」之認定,於台灣當然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台灣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同之判斷,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
(三)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對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港澳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差異,及後條例係為排除前條例於港澳地區適用而特為立法,可見係立法者有意為不同之規範,即基於兩岸之特殊關係,為解決實際問題,對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特以非訟程序為認可裁定,並僅就以給付內容者,明定其有執行力,而未賦予實質確定力。立法者既係基於兩岸地區民事訴訟制度及仲裁體制差異,為維護我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見該條文立法理由),而為上開規定,自不容再援引民事訴訟法、仲裁法關於外國民事確定裁判、外國仲裁判斷效力之相關規定及法理,認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仲裁判斷,經台灣法院裁定認可者,即發生既判力。」。
五、 臺灣公司未履行大陸仲裁判斷之法律效果(假設臺灣公司在大陸地區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
承前所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大陸公司固可持大陸仲裁委員會裁決書,向台灣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後,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經台灣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仲裁判斷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台灣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債務人甲公司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大陸公司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併予敘明。
六、 台灣法院否定大陸地區民事仲裁判斷之效力,不符互惠、對等之原則
依照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2009年5月14日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第一條第二項明定:「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顯然大陸地區對於經認可之臺灣地區民事判決,係承認其具有既判力,惟台灣法院卻未能秉持互惠、對等之原則,予以肯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及民事確定判決,經台灣法院裁定認可者,具有既判力,並不符互惠、對等之原則,更有甚者,一旦大陸地區以此為由修改或取消上開規定,則於兩岸人民往來互動頻繁之今日,勢必造成兩岸人民間之爭議難以解決之棘手問題。
七、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修正建議-代結論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已採取相互承認制,卻又一概否定大陸地區民事仲裁判斷具有既判力,使當事人縱於大陸地區取得有利民事仲裁判斷,亦無法獲得迅速有效之救濟,台灣法院仍得就同一民事紛爭重新進行實質審理,此恐有違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係為使人民獲得迅速有效之救濟之本旨。職是之故,參酌中華仲裁協會提出之修正建議:「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以裁定認可者,與臺灣地區法院之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其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拙見認為未來台灣應儘速完成修法,明文規定大陸判決經認可後具有如我台灣法院裁判之既判力,應得根本除去司法機關對於大陸民事仲裁判斷有無既判力之疑慮,且不僅促進兩岸司法互助,更保護兩岸人民之權益,並可避免裁判矛盾之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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